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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师范学院教职工人事劳动争议调解暂行办法(试行)
时间:2020-10-29 09:37   来源: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学校内劳动、人事争议,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科研、管理工作秩序,保证学校改革的顺利实施,推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及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颁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是依法建立的负责调解学校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的组织。办公室设在学校工会。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调解学校行政方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1.因确认劳动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由本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教职工和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时一律平等原则;
  (三)尊重当事人选择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原则。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设委员7名,委员会成员原则上应为教代会正式代表,根据工作需要也可由非上述代表担任,人员构成为:

(一)教代会代表6名,由校工会委员会推荐,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协商确定;
    (二)校行政代表1名,由学校分管人事工作的分管校领导指定。原则上由学校人事处处长或副处长代表。
    (三)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学校工会主席担任。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做好调查、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因调离本校或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人员调整时,应由校工会按规定另行推荐,在教代会闭会期间,由教代会选举产生的工会委员会决定调整人选。
    第九条  各二级基层工会指派一至二名教代会代表担任调解员。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须自知道或理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并填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超过30天没有提出调解申请将被视为主动放弃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在接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后,对所申请的争议进行审核,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如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5人及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可以推举其中一至二人作为代表参加调解活动。被推举的教职工代表的调解行为应视为是所有上述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方教职工的共同一致行为。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
  (一)在同意受理调解后指派调解委员和调解员对争议事项进行相关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负责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
  (二) 在调查核实基础上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由其指定的调解委员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并协助调解。视争议事项的内容,也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1至3名调解委员及调解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人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聘用合同,公正调解。
  (四)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成书面调解协议。

协议书应写明争议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过程、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主持调解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多份,争议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调解协议在各方盖章后立即生效,调解协议书生效后,争议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内容。
  (五)调解不成的,应由调解人制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多份,争议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期间以及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原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行政决定书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结束。如遇特殊情况,经调解委员会研究可适当延长时间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到期仍未结束调解的,将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章  纪律

第十六条  学校调解委员会委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当事人可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和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劳动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相关人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如是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亲属关系及利益关系的举证由提出方提供,如无举证将不受理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和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严守如下调解纪律
    (一)调解委员会成员应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准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如有违反经查实提交学校纪委处理。

  (二)劳动人事争议教职工方当事人是在职职工的,在调解期 间不能因调解影响本职工作。

  (三)争议行政方当事人应尊重争议方教职工,认真听取教职工陈述,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调解或对争议职工进行压制打击。如有此类情况发生,调解委员将上报校调解委员会处理。
    (四)当事人应该互相尊重、心平气和,充分协商,不能意气用事、恶语相加、激化矛盾,不能无理取闹,干扰、妨碍调解和报复。

(五)争议方在调解过程中,要充分尊重调解人员的权威,不得威胁、侮辱和伤害调解人员的名声、荣誉和身体。调解人员有权依法追究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校工会负责解释,教代会决定修订,并由调解委员会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涉及的30日、10日均为工作日。

办法2016年3月19日第三届教职工(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